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攤位前選購貼紙時,因故而與亦前來選購貼紙之乙○○發生口爭執,並遭乙○○對其吐口水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後枕部位,以致乙○○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併微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黃柏瑜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內容雖記載告訴人另有:「七排假牙內側破損、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確實僅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枕部位,並無其他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等情,已經被告、證人乙○○及黃柏瑜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或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且再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假牙是被告出手打伊頭部之前,伊與被告近距離講話時,伊問被告想幹嘛,並不確定被告有無推伊一下,但伊此時往後退,這時假牙就破損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顯見告訴人假牙破損之事,係在被告動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後枕部位之前即已發生,已難認與被告毆擊告訴人頭部行為間有任何關係。再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敲打伊後腦勺時,伊往前撲倒,手掌曾碰觸地板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黃柏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腦勺時,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在地,是告訴人自己蹲在地上抱著女兒一起哭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而證人黃柏瑜僅為斯時在場逛街之目擊證人,既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前揭所言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值堪採信,是告訴人右手掌挫傷部分是否係被告出手毆擊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況該驗傷診斷書內容亦註明右手掌部分係「紅、痛」,另被告、證人黃柏瑜亦分別供述或陳稱告訴人自地上站起來後,有出手打被告或抓住被告之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10291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依此,本院實難排該傷勢係告訴人自己出手打被告或抓住被告時用力過猛所致。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被告確實另有造成告訴人七排假牙內側破損、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是除告訴人頭後枕部疼痛併微血腫可認定係被告出手毆擊所致外,其餘傷勢自無從歸咎於被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選購貼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參以本件乃係因於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
10月20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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