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均含刀鞘),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禁止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管制刀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聲請書誤載為3,
000元),販入武士刀2把(長度分別為85公分及98公分,均含刀鞘)後,置於其所駕駛8V-4295號之自用小貨車內,欲另行持至臺北縣福和橋擺設攤位販售,藉以牟取300元至
500元差價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市○○路○○○巷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2把(均含刀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購買本案武士刀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武士刀犯行,辯稱:伊係在公開市場上購得本案武士刀,且係甫依親至臺灣地區之新移民,並不知悉此為違法行為,況警員未處理販賣該等武士刀之人,卻僅查緝購買該等武士刀之人,亦屬不當云云(參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惟查:
上揭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武士刀之客觀事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6至7頁、第32頁,本院原審刑事卷宗第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武士刀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該等武士刀經送請權責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該局96年12月20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159980號函影本1份(鑑驗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管制刀械之情事無疑。被告雖辯稱因甫移民至臺灣地區而不知悉其行為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令被告不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禁制及刑罰規定,惟扣案武士刀之長度分別達85公分、98公分,刀鞘均屬尖銳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2幀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頁、第17頁),足見此等武士刀在客觀上確得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且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以高價販入之,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仍執意向不詳人士購得該等武士刀欲轉售牟利,實難認其間何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且按其情節亦無何等「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警方未處理販賣上開武士刀之人士部分,則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仍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武士刀2把,核其所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處罰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徒憑原審已衡酌過之事項提起上訴,而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管制刀械,雖尚及未賣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含刀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該條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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