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行為時,係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鉗子1支(起訴書疏未敘明該支鉗子係甲○○所有);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該支鉗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鉗子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
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月6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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