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5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與由第三人 王俊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按:駕駛執照於97年2月12日執行吊扣1年,又罰鍰部分已於98年2月20日繳納完畢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9月3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60,000元,嗣於98年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回被吊扣之駕照時,依該機關人員指示再繳納49,500元罰鍰。直迄日前始知悉,本案依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不應再被裁處交通行政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異議人繳納之49,500元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故上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規定,顯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人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次按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8年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49,500元結案,未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98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載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98年2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之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然異議人遲至於98年9月23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已逾20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且因此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