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㈡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十七頁參照)。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永豐銀新店分
行(○九八)字第○○○二四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之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6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247巷27弄6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290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7時12分許,電告乙○○自稱係165防詐騙專線 陳文華 主任,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其帳戶現為犯罪人使用,須先行提領現金出來存到另一帳戶內,待破案後再行歸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3段1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第一筆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第二筆匯款2萬3123元至黃巧(另聲請移轉管轄)之花旗(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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