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賴 王美蕙 相對人 賴海順 關係人 賴萱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海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賴王美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海順之監護人。
指定賴萱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賴海順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賴海順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賴海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賴王美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海順之兄嫂,相對人最近親屬除聲請人賴王美蕙外,尚有一位胞妹賴萱鎂,姪子女 賴泉安 、 賴昭壁 、 賴韻如 ,相對人之父母及長兄則均已死亡,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八里療養院,費用主要由政府補助款負擔,不足之部分則由聲請人女兒賴昭壁幫忙負擔,相對人前開親屬均同意推舉由聲請人賴王美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賴王美蕙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附卷佐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王美蕙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監護相對人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賴王美蕙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王美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海順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賴萱鎂為相對人之胞妹,對相對人財產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前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賴萱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