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孫武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蓮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地下組頭,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諸家妨自民國101
年6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以大樂透包牌0尾號碼方式大量簽賭,投注次數頻繁並以匯款方式將簽金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曾勸證人諸家妨不要再大量簽賭,證人諸家妨卻堅持繼續簽賭,直到102年2月8日仍未開出0尾號碼且適逢農曆過年,才放棄簽賭。被上訴人仍與證人諸家妨保持良好朋友關係並一直有互動。
㈡證人諸家妨於102年7月19日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
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與證人諸家妨簽賭經過,被上訴人誠實陳述簽賭經過,上訴人竟強烈要被上訴人從其家坐電梯至地下室並坐入上訴人車內,上車直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友慶不動產公司並進入2樓小房間,上訴人以脅迫恐嚇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稱如果被上訴人不簽,要以黑道手段處理被上訴人全家,被上訴人當下不知所措,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均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4張本票,並交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兩造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況兩造之間並無熟識,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再者,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而證人諸家妨因簽賭而交付賭金,爾後不服輸,由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此對抗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答辯: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也自
認被上訴人是向其配偶諸家妨借款,而諸家妨之自白書也表明錢是由諸家妨借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簽具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失其法律依據。原判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以另案鈞院103年重訴字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訴字150號判決,作為上訴理由,然該案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不同,該案僅係以被上訴人有無受詐欺、脅迫而審理,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及為何簽發本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審理;兩造間雖於102年7月23日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諸家妨並無同意由兩造訂立此協議書,也未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亦否認諸家妨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諸家妨借錢,上訴人之妻諸家妨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領出,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是被上訴人自己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言語威脅。之後,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2,855,444元,被上訴人將其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將該房屋出租給被上訴人,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訴人另外每月給付15,000元,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9日以匯款方式幫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2,855,444元。
二、於本院上訴之主張:㈠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
中,證人 賴志銘 已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簽立本票時,已在場協議好被上訴人要把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以作為抵債等情。另證人代書 林慶賢 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賴志銘及被上訴人帶來的另一位小姐均在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買賣方式在現場都有做確認,當時都有見證人在場,被上訴人同意,也沒有受到暴力脅迫,當時他們溝通的內容,是他們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他們所協商的內容,就是前面沒有用現金,買賣契約前三期款項,因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用本票去抵,其餘款項是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的聯邦銀行的房貸餘額,由上訴人去做代償等情。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並不否認賴志銘當時有在場之事實,並承認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附表二編號4之750萬元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準此,則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19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本票,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並於簽發本票之際,即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同段8418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70之建物,與座落基地同段7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其中750萬元價金即以附表二編號
4之本票票款(金額750萬元)抵充,另300萬元價金則由上訴人承擔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上訴人並於簽立該買賣契約後,將附表二編號4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然係由上訴人配偶諸家妨匯款予被上訴
人,原先借款債權存在於諸家妨與被上訴人間,但該等款項係出自上訴人所有之定期存單,於100年11月21日解約而得之並存入諸家妨之帳戶,再陸續以該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未將該等款項歸還,諸家妨使上訴人出面處理,諸家妨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並同意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且同意上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見諸家妨自始同意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讓與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債權讓與時點就是諸家妨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時,在102年7月23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就已經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僅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之原權利人為諸家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未有原因債權存在,其認事用法有所不合。
㈢即使認定上開借款之原始債權人為諸家妨而非上訴人,但上
訴人仍有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蓋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林蓮智茲因向孫武良先生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承諾確有積欠上訴人1,500萬元,該協議書係本件借款債權發生後,兩造為清償借款而簽立,性質屬和解契約,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624號民事裁定要旨,上訴人如為上開借款之原始債權人,則該協議書性質屬確認性之和解;如上訴人非原始債權人,則該協議書即屬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皆有1,500萬債權存在,則無二致。原判決捨棄該協議書不由,非無違誤。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諸家妨曾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
日止,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款項,共計2,39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兩造曾於102年7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5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附表二編號
1至3號之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存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諸家妨借貸,經諸家妨匯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經證人諸家妨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3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諸家妨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足認證人諸家妨對被上訴人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又上開證人諸家妨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諸家妨自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領出而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諸家妨借貸第1筆錢即已知情,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諸家妨借貸未還款,即於102年7月19日由諸家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談返還借款事宜,並因上訴人家中無空白本票,遂由上訴人開車搭載被上訴人一同至臺中市○○路的友慶不動產公司(友慶企業社)繼續協談,被上訴人當日於該處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諸家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及證人即友慶不動產公司(友慶企業社)之股東賴志銘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明(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至4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於102年7月23日就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中簡字第348號卷宗內,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約定以總價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上訴人,其中750萬元價金即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票款抵充(按前三期價款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及40
0萬元,合計75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已簽名簽收價款,見本院卷第66頁),另300萬元價金則由上訴人承擔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同日復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0頁),載明被上訴人因先前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由上訴人保管,待上述借款金額按月支付繳清後,本票始歸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承諾按月支付現金15,000元,給付上訴人,期間如有超過6個月不履行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將附表二編號4本票(7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內之已簽名簽收,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事件中,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以退還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方式抵充買賣價金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之該案判決書所載,故足確認附表二編號4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再簽發1張1,5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37300號於102年8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9日匯款2,855,44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做為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之用(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訂: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即友慶不動產公司(友慶企業社)股東賴志銘於本院
另案103年度重訴字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友慶企業社是合法不動產的經紀業公司,伊為股東,友慶企業社樓上是大型的會議室兼簽約室,並沒有被上訴人(以本件言,下同)所述的小房間,當日只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以本件言,下同)二人到友慶企業社,被上訴人本人並無受到脅迫或控制。被上訴人是自願簽立本票,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當日是上訴人打電話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要過來辦一些他們的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伊在門口等,伊在門口看到他們自然的走進來,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友慶企業社店門口,下車是他們自然而然的各自下車;上訴人沒幫被上訴人開車門;他們是自然走進來,走進來之後,伊聽到他們兩個人說要處理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就帶他們去樓上簽約桌,讓他們坐下來,伊人在旁邊,讓他們協商完之後,被上訴人就把本票簽妥,就是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是她自己把本票寫好的,協商的過程,伊在旁邊,但沒有很認真去聽,伊可以確認聽到的是有錢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這些錢是當事人的,上訴人要求要一個保障,要被上訴人寫一個證明,雙方都有認同說這樣用本票來作證明比較有保障,雙方都同意由被上訴人簽本票來當證明等語(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至46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證人賴志銘前揭證述過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抵達
並自然走進友慶企業社,且簽發本票當時,證人賴志銘亦在現場,若被上訴人受有脅迫,其從上訴人住處至友慶企業社過程中,並非全然無求救機會。又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之妻即證人諸家妨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協商處理附表一所示匯款債務問題,且雙方後續於
102年7月23日簽訂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中750萬元價金即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票款750萬元抵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將附表二編號4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內註記簽名簽收,同日復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因先前向上訴人借款1,50
0萬元,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
1張(恰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3張本票金額總合),交由上訴人保管,待上述借款金額按月支付繳清後,本票始歸還被上訴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並非同日為之,且兩造大致上咸依其等之約定進行相關事宜。故倘係被上訴人遭脅迫而以致之,衡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被脅迫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後,大可逕行報警處理,而無於4日後即同月23日再與上訴人繼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事後指訴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尚乏根據證明,礙難採信。
三、上訴人並非無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妻即證人諸家妨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該等借款係證人諸家妨取自上訴人所有之存款,證人諸家妨與上訴人為夫妻,同居共財,並由證人諸家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該等借款債權之事宜,證人諸家妨未再參與其事,顯見證人諸家妨已將其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處理,足認上訴人已取得該等借款債權。再者,徵諸兩造間於102年
7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已載明:被上訴人因先前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金額1,
500萬元之本票1張(恰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3張本票金額總合),交由上訴人保管,待上述借款金額按月支付繳清後,本票始歸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承諾按月支付現金15,000元,給付上訴人,期間如有超過6個月不履行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等語,顯見兩造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為處理借款債權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性質)時,已再次確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所主張:諸家妨自始同意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讓與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債權讓與時點就是諸家妨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時,在102年7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就已經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應非虛妄,要堪採信。
㈣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為處理償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係因受讓自證人諸家妨之借款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自非無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其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之惡意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無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之惡意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惠娟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款人│收款人│├──┼───────┼──────┼────────┼────────┤│1│101年10月8日│100萬元│諸家妨│林蓮智│├──┼───────┼──────┼────────┼────────┤│2│101年11月12日│100萬元│同上│同上│├──┼───────┼──────┼────────┼────────┤│3│101年11月26日│200萬元│同上│同上│├──┼───────┼──────┼────────┼────────┤│4│101年12月10日│300萬元│同上│同上│├──┼───────┼──────┼────────┼────────┤│5│101年12月17日│450萬元│同上│同上│├──┼───────┼──────┼────────┼────────┤│6│101年12月27日│100萬元│同上│同上│├──┼───────┼──────┼────────┼────────┤│7│102年01月07日│200萬元│同上│同上│├──┼───────┼──────┼────────┼────────┤│8│102年01月09日│200萬元│同上│同上│├──┼───────┼──────┼────────┼────────┤│9│102年01月14日│200萬元│同上│同上│├──┼───────┼──────┼────────┼────────┤│10│102年01月16日│200萬元│同上│同上│├──┼───────┼──────┼────────┼────────┤│11│102年01月21日│170萬元│同上│同上│├──┼───────┼──────┼────────┼────────┤│12│102年01月23日│170萬元│同上│同上│├──┼───────┼──────┼────────┴────────┤││合計│2,390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臺幣)│││├──┼───────┼──────┼────────┼────────┤│001│102年7月19日│500萬元│102年7月19日│TH573991│├──┼───────┼──────┼────────┼────────┤│002│102年7月19日│500萬元│102年7月19日│TH573992│├──┼───────┼──────┼────────┼────────┤│003│102年7月19日│500萬元│102年7月19日│TH573993│├──┼───────┼──────┼────────┼────────┤│004│102年7月19日│750萬元│102年7月19日│TH573995│├──┼───────┼──────┼────────┼────────┤││合計│2,2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