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北市警交字第AEX52115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21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於98年2月27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21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所係於98年3月10日始對異議人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10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X521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於異議人在98年2月27日就本件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尚未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處,自難認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係對尚未存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10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X521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逕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21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