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心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心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心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心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周心儀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刑既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七年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5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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