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星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被告 田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肆角伍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被告星權公司得申請撥款動用,並應依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採浮動利率,稅賦另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再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以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星權公司另由被告莊佑輔、田玉玫(與星權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人)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星權公司所負屬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星權公司自104年12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共30筆,詎未依約繳款,就借款本金部分僅繳至104年5月23日,尚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莊佑輔、田玉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33萬3,411元及美金15萬7,661.45元,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銀行利率明細、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7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1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仁榮下為附表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