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