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喬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79號、105年執字第5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喬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喬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又數罪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喬巽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附表1、2、3所示之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此不影響本案合併定刑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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