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蒼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蒼敏犯竊盜罪,累犯,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蒼敏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供個人手淫之用,即先後五次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晾曬在外之內衣褲、背心、洋裝等衣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惟因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其行竊之衣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500元,尚非鉅額,且事後已經查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及擴大,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7971號被告 謝蒼敏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蒼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編號1至5所示 羅秀鶯 之物得手。嗣羅秀鶯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贓物(經羅秀鶯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蒼敏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秀鶯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105年4月29日│臺中市南區新和│女性內褲2件│││15時許│街143巷25號門口│││││前衣架│││││││├──┼──────┼────────┼─────────────┤│2│105年5月5日│同上│粉紅色洋裝1件、女性內衣1件│││15時許││、女性內褲3件││││││├──┼──────┼────────┼─────────────┤│3│105年5月16日│同上│女性背心1件、女性內衣1件、│││16時許││女性內褲4件││││││├──┼──────┼────────┼─────────────┤│4│105年6月1日│同上│女性內衣3件、女性內褲1件│││16時許││、女性背心2件││││││├──┼──────┼────────┼─────────────┤│5│105年6月8日9│同上│女性內褲5件│││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