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榮選任辯護人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一榮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建華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 何恭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恭福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王一榮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何恭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