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及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102年9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後述【甲案】)。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1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而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此觀同法第256條第3項自明。另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且該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5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256條之1第1項所定亦明。從而,於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於無告訴人時,應依職權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再議駁回後,原緩起訴處分開始執行,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或有上開法定得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檢察官並得依職權斟酌是否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至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仍屬檢察官對被告暨其所涉案件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是特予被告救濟之管道,而得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以避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違失之情形,均先予敘明。
三、另刑事訴訟法為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
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撤銷原處分者,應受同法第260條之限制,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實質確定力,而又因未能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檢察官因而得以同法第260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準此,倘若於緩起訴期間內,已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各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應由檢察官循之決定是否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不能任意逕予起訴,否則上開各該法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即成具文,亦將使被告對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與否無從預期,更使被告得以對於「撤銷處分」為救濟之權利形同具文。
四、被告不同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見附表「各該書類所載情形」欄編號1部分):
(一)【甲案】:本件被告莊英豪前因涉嫌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及9月5日晚上10時許,分別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之案件(下稱「【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亦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所附條件為:「(一)按時前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前往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期間不得逾1年。(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上開選定醫院所指定之日期,自費前往接受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期間為1年。(三)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甲案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嗣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並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6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4月21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後,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4月28日分103年度緩字第1242號、5月9日分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94號、緩護療字第50號,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並明載甲案緩起訴期間則為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0月15日。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652號處分書、103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3906號卷第108頁、第113至114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94號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
3年度緩護療字第50號卷宗各1份在卷足參。準此,【甲案】即被告上開所涉於102年9月4日、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0月15日,並經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二)【乙案】:嗣被告因另涉於103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C室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復於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療養院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案件(下稱【乙案】),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條件為繼續遵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即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詳上述四、(一)所載【甲案】緩起訴之條件),但【乙案】之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期、所定負擔期間與【甲案】均不相同。
五、被告緩起訴經撤銷及提起公訴之情形(並見附表「各該書類所載情形」欄編號2、3部分):
(一)【甲案】經緩起訴後,雖經如附表「該書類所載情形」編號2所載分案經執行後,再經觀護人、執行科檢察官簽請偵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但嗣後如附表表「該書類所載情形」編號3所載之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48號緩起訴處分書,未曾記載「甲案」之犯罪事實經撤銷意旨,有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二)從而,被告因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10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2018號、第1968號,本院判決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第1040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載明【乙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將【乙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509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字第48號卷第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實載明:「被告莊英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及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等語(見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
(三)綜上,【乙案】即被告上開於涉嫌於103年1月7日、1月17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5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再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亦堪認定(並詳下述附表【乙案】部分)。
(四)再【乙案】嗣後經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科以104年度執字第13719號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以「...本件撤銷緩起訴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月6日於桃園市○○區○○路○○號前遭查獲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漏未辦理,應另行偵辦」等語,並於104年10月1日另行簽分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案件偵辦,經同署檢察官就該案嗣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原本日期為10月14日、正本日期為10月21日),嗣後於104年10月30日方由本院收受起訴書及函件而繫屬本院等情,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卷所附執行檢察官簽呈、起訴書(見撤緩毒偵第82號卷第1頁、第18頁)、本院卷附桃園地檢署104年10月23日桃檢兆義104撤緩毒偵82字第092810號函暨其上本院104年10月30日收文章可稽。而上開提起公訴即上開理由欄一、所載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核與前開【甲案】經緩起訴之事實相同。是【甲案】未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提起公訴乙節,復堪認定。
六、【甲案】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逾越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方提起公訴:
(一)是依上開說明,【甲案】雖有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但檢察官並未於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併為撤銷【甲案】緩起訴,亦不因其內部簽請過程而有異。縱使被告涉犯【甲案】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之處分後,檢察官再以【乙案】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就【乙案】附帶條件為遵守【甲案】之條件,仍不因此使被告不同犯行、不同案件歸於一體。準此,檢察官雖就【乙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檢察官撤銷,且嗣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期日即104年10月30日,更逾【甲案】之緩起訴屆滿期間即104年10月15日等情,均堪認定。
(二)是【甲案】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未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實質確定力,然檢察官並未以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嗣後緩起訴期間經過後,亦查無何等同法第260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就【甲案】以本案逕行起訴。
則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而已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於原定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依同法第260條,本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甲案】即本案逕予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另偵查實務上,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以「除刑不除罪」之方式為聲請觀察、勒戒,暨其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聲請強制戒治;而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准許後,倘嗣後發現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者,均以一併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前揭相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其效力足以遮斷其毒癮,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併就該行為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至於相關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下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依檢察官(署)就其追訴或緩起訴附條件之標準而為決定;緩起訴所附條件、或撤銷及追訴與否,亦視檢察官依法之裁量,此觀前開理由欄二、三、所載緩起訴相關制度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亦明。是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雖有不同戒除毒癮之手段可選擇,然緩起訴及撤銷之相關處分,與觀察、勒戒開啟之要件、所經機關、程序、期間、確定力範圍、救濟均有不同,且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復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確定效力,是行為人縱有數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緩起訴後,而僅就部分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不能逕認同一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也受他案撤銷處分所及。準此,本案檢察官就【甲案】、【乙案】既然為不同之緩起訴處分,自不能以前開觀察、勒戒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比附援引,更無從認被告所犯【乙案】經撤銷緩起訴後,被告所涉【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緩起訴期滿而未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例外得予提起公訴之事由,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各該書類│內容│【甲案】(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乙案】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備註││所載情形││)│、第509號│││(編號)│││││├────┼─────┼────────────────┼───────────────┼─────────┤│1.緩起訴│犯罪事實│被告莊英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莊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均依原書類所載照錄││處分書所││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4日下午│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查獲過程略。││載││某時及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上8時│││││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86號4樓C室居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療養院附近,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緩起訴條│(一)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新│繼續遵守桃園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0│除「本署」改為桃園│││件│國民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緩起訴處分│地檢署外,餘照錄。││││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前往│所附之條件即│││││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一)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要時止,期間不得逾1年。│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上│法計畫,按時前往服用替代│││││開選定醫院所指定之日期,自│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費前往接受門診、心理輔導治│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期間為1│止,期間不得逾1年。│││││年。│(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三)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上開選定醫院所指定之日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自費前往接受門診、心理│││││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之必要命令。│期間為1年。│││││(四)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三)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四)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確定日期│103年4月16日確定│103年5月19日│││││││││││││││├─────┼────────────────┼───────────────┼─────────┤││履行條件期│期間1年,自103年4月16日至104│期間1年,自103年5月19日至│【甲案】參照:103│││間│年10月15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104年10月15日。│年度緩護命字第694││││知書原載為104年4月15日,附於10││號、緩護療字第50號││││3年度緩護療字第50號者經更改為10││││││4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間1年6月,自103年4月16日至│期間1年6月,自103年5月19日│【甲案】參照:103││││104年10月15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至104年11月18日│年度緩護命字第694││││令書)。││號、緩護療字第50號│├────┼─────┼────────────────┼───────────────┼─────────┤│2.緩起訴││1、103緩字第1242號(執行緩起訴│1、103年度緩字第1588號。│內部簽核過程不影響││執行分案││處分命令通知書內容為103年4│2、103年度緩護命字第815號。│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效││及內部過││月16日至104年4月15日,該卷│3、103年度緩護療字第65號。│力││程││附函桃園療養院者為103年5月│(餘參左列情形,)│││││19日至104年10月15日)。││││││2、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94號、緩護││││││療字第50號││││││3、經觀護人以103年緩護療字第50││││││號簽請執行科為撤銷緩起訴處分││││││。││││││4、經執行科檢察官以103年度緩字││││││第1242號簽呈,指依102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執行命令通知書辦││││││理,因被告另經提起公訴並判決││││││定,簽請原偵查股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5、103年度緩字第1242號卷內僅附││││││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3.撤銷緩│撤銷緩起訴│無。│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起訴處分│意旨││1、「被告莊英豪前因違反毒品危│0號被告與本案被告││書所載│││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莊英豪人別不同,應│││││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屬誤繕。│││││及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2、「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撤銷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緩起訴處分。││││││││├────┼─────┼────────────────┼───────────────┼─────────┤│起訴所載││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號:│││犯罪事實││被告莊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莊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及│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上│││││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現│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86│││││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號4樓C室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各1次。│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療││││││養院附近,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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