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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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蔡瑞明
李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40元,及地政規費8,8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兩紙為證),合計為195,040元(計算式:186,240+8,800=195,040),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20元(計算式:195,040×1/2=97,520)。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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