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浚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㈠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明定。修正理由並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考量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第7646號、第768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提起公訴。本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提起公訴。由此足見,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其後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第7646號、第76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㈢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時點,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為。且係於
109年7月6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桃檢俊辰109撤緩毒偵
339字第10990661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之情,當屬明確。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在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於此情形,當應仍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視個案具體情況,復行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前即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致檢察官無從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對之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倘由本院逕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對被告顯屬不利,亦僭越檢察官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以決定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是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前述為警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甚明。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該等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8公│││1包(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57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4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5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5包(含包裝袋5只)│4.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45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卷,││││第71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3.7公│││1包(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3.697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卷,││││第61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含包裝袋2只)│3.22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