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所犯情節輕微,且因繼母身體癱瘓,需人照料,倘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恐陷困境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謂伊經警查獲時,因警員穿著便服,上訴人不知其身分,致發生拉扯而擊發子彈,並無傷人之意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之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M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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