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958號聲請人亞廣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亞廣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23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遺失,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系爭支票除記載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為受款人外,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