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珊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欲倒車往東駛入人行道,其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 戴林雪信 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該處,而遭謝孟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撞擊,戴林雪信因而受有右足內側邊緣皮膚剝落1x4公分、右足壓挫傷瘀血青腫5x15公分、左手掌擦傷3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孟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戴林雪信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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