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謝誠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1148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永安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目睹,並經其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因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乃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189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DG6189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違規地點為無號誌路口,當時系爭車輛係在數輛車連續行進之情況下通過系爭違規地點,警車之高度遠低於系爭車輛之高度,視線所及均為系爭車輛之車尾,根本無法看見前方任何車輛狀況,員警能舉證上訴人前方車輛未曾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嗎?又或係行人選擇駐足,堅持等待車輛通過後再行通過呢?況經上訴人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實測結果,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顯然大於3公尺以上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所目睹,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原審卷第59-61頁);觀之本件連續採證畫面照片顯示(原審卷第63-65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早已有行人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10:53:20至10:53:23,並未見有於停止線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即逕自超越停止線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先,則行人見及此景,又豈會甘冒遭撞擊之風險而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當僅能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係保持煞車緩慢行進,行人並無行進通過之舉等語,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於系爭違規地點實測距離之附圖7張(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郭銘禮
法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