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9月16日至翌日14時間某時許」外(聲請書固將交付時間認定為97年8月下旬,惟查被告甲○○曾於97年9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臨櫃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有第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佳里字第15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係在取得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始交付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2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時許,在其臺南縣○○鄉○○路○○○號所營DVD碟片商店內,將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大哥 」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高大哥」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以供刑事案件調查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7日14時許,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己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高大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高大哥」表示其存摺不能使用,向伊借用帳戶存款,始將上開帳戶借予「高大哥」云云。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開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及中華郵政北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佳里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佳里字第0015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未能詳實提供「高大哥」年籍資料,難認其等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認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致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且交付當時就借用帳戶用途、如何返還等事項均未加詢問。又被告於97年8月下旬,出借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曾於同年9月16日,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臨櫃辦理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以供被害人於97年9月17日匯入款項,而由不明人士於同日及翌(18)日提領款項,迄今再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佳里字第00156號函1紙在卷可參,此與常情均有未合,足認被告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炎辰
周芳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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