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另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對用路人發生實害,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然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