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