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愷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劉家宏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童雅惠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於車道中暫停,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王愷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愷鈞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進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中山路外車道中暫停,適有童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童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王愷鈞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童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愷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045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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