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6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原條文所定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最高法院遂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雖異於先前審判實務所採意見,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且係在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方始發生之變更見解,尚不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
8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7年),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毒品、製造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編號7罰金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7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7.4│臺灣屏東地方│107.12.19│臺灣屏東地方│108.3.12│編號1至│││級毒品│││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8前經裁││││││訴字第960號││訴字第9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7.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年6月│││級毒品│││││││確定│├─┼────┼──────┼─────┼──────┼─────┼──────┼────┤││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107.8.22│臺灣屏東地方│107.11.30│本院108年度│108.4.13││││級毒品│肆月││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訴字第939號││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8.22│同上│同上│同上│108.3.20││││級毒品││││││││├─┼────┼──────┼─────┼──────┼─────┼──────┼────┤││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107.5.29│臺灣屏東地方│108.11.26│臺灣屏東地方│109.3.3││││級毒品│││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重訴字第12號│││├─┼────┼──────┼─────┼──────┼─────┼──────┼────┤││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107.5.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7│製造具殺│有期徒刑伍年│107年5月│本院109年度│109.3.24│最高法院109│109.7.1││││傷力槍枝│貳月(不含罰│中旬起(歷│上訴字第112││年度台上字第││││││金部分)│時約半月)│號││3192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106.12.3│本院109年度│109.6.10│本院109年度│109.7.14││││級毒品│││上訴字第464││上訴字第464││││││││號││號│││├─┼────┼──────┼─────┼──────┼─────┼──────┼────┼────┤│9│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捌年│107.2.13│本院108年度│108.9.26│最高法院109│109.9.10││││級毒品│陸月││上訴字第695││年度台上字第││││││││號││39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