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史文孝 相對人 邱家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6年度潮簡字第
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伊持該經法院判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879號判決,該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共有人無權利占用土地,法院即應將地上物除去,並交付土地予拍定人。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卻備註「拍定後不點交」,違反規律規範,爰聲請將拍賣公告之上該內容更改為「點交」。因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亦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人持該院106年度潮簡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變賣分割共有土地之執行事件,經該院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定期拍賣變價。
經查,拍賣標的之土地使用情形,為北側有廢棄之磚造平房,土地上有部分柏油道路占用,南側有相對人居住之房屋,並有水池、庭院空地,及地上有一墳墓等情,有確定判決及查封筆錄、照片可稽。即上該土地,除相對人之房屋外,尚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已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廢棄平房、柏油道路、墳墓等)。按拍賣不動產程序,如為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中,須第三人就其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始為點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並準用於變賣共有物之拍賣程序。抗告人雖以:
變賣共有物與原物分配並無二致,土地拍定即應交付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拍定之後應予點交。
縱土地原有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既已於變賣共有物判決確定起生終止效力,共有人即不得任意占用特定部分,則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拍定之後自應點交云云,據為主張。惟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的規定,係指各共有人有「分得土地特定部分」而言,此與變賣共有土地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徒依此規定為點交之依據,且與土地原有無分管契約,尤屬無涉。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拍賣之範圍,第三人於查封前就已存在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而究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而執行法院在執行變賣系爭共有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聲請將不動產拍賣公告所揭示「不點交」之記載,改為「點交」,不應准許。
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