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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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 律師被告鄭也
謝憲忠 謝文雄 謝淑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維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別稱
系爭850、894、896、8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明福 曾於民國56年11月2日受准與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埔里事業142林班地(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435之1、435之10、436之2、436之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嗣於68年5月、83年11月、93年4月、105年換約,最後之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㈡又謝明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固於其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之108
年4月1日提出繼承併辦續租申請,惟經原告派員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存有違規地上物,並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正違規情形並完成造林,被告均未完成改正,故兩造未能合法規定另訂續約。因此,系爭契約自謝明福死亡之日即107年9月15日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76.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29.03平方公尺之鐵皮架,及D1面積1.13平方公尺、D2面積1.54平方公尺、D3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此,系爭租約既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㈢此外,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40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6,240元,暨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850、896、898地號土地。又編號B建物乃
謝清漢 家族於84年以前建築,其後輩即 謝素琴 等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戶籍資料或稅籍資料均可得知被告並未使用編號B建物,則被告並無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C鐵皮棚架與編號B緊密相連,應屬編號B建物之一部,並非被告興建,且編號D1、D2、D3水塔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權限。
㈡謝明福承租期間,原告均有按時派員實地調查土地使用情形
,卻從未對編號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乙節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即無請求移去建物越界部分之權利。退步言,被告之小木屋固有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惟面積僅
2.26平方公尺,經濟及保育效用微乎其微,如予拆除,剩餘部分亦無繼續利用之可能。因此,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僅能使其取得極少利益,但被告卻須花費大量金錢委請拆除,且同時減損建物之價值,而受有極大損害,本於衡平原則,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此外,原告僅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謝明福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經共
有人協議分割後,由謝素琴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12地號土地(即系爭856地號土地),謝明福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28地號土地(即系爭855地號土地)。
㈢謝明福曾於92年前在系爭85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即小木
屋,含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26平方公尺),謝明福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小木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㈣謝明福曾於56年間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4
35之1、435之10、436之2、436之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嗣於68年、83年、93年、105年間進行換約。㈤謝明福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8年4月
向原告辦理續租,曾經原告會勘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不予續租並限期於111年7月31日自行拆除。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林業用地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
理;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謝文雄、謝淑麗;同段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謝瑋傑謝祥恩謝思婷謝雅惠謝嘉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
為編號B、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D1、D2、D3有無拆除權能?被告就編號A建物之部分,依民法第796、796之1等規定抗辯免除其拆除越界之編號A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林業用地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
理。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明福曾於56年間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435之1、435之10、436之2、436之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嗣於68年、83年、93年、105年間進行換約。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由謝素琴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12地號土地(即系爭856地號土地),謝明福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28地號土地(即系爭855地號土地)。又謝明福曾於92年前在系爭85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即小木屋,含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26平方公尺),謝明福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小木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謝文雄、謝淑麗;同段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瑋傑、謝祥恩、謝思婷、謝雅惠、謝嘉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編號A建物為謝明福興建之小木屋之一部分,編號B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且編號C為鐵皮棚架並與編號B建物相連,一併作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1頁、第331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故原告應就被告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850、898、89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850、898、896地號土地,惟被告
否認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占用上開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即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50、8
98、896地號土地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及編號D1、D2、D3水塔等地上物。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編號B建物為種瓜路3號,而種瓜路3號並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6月6日投稅埔字第11210522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又本院曾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助查訪何人居在該址及該址之人與謝明福有何關係等情,經埔里分局查訪結果略以:未遇受查訪人,且經查訪後該址無人居住,謝明福亦未設籍在該址等語,亦有埔里分局112年8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5963號函暨檢附查訪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19頁至第421頁)。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種瓜路3號全戶戶籍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2頁),亦未見被告或謝明福有設籍在該址之情形。
足見謝明福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種瓜路3號之編號B建物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原告主張謝明福曾興建編號B建物或被告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編號C鐵皮棚架及編號D1、D2、D3水塔等地上物為謝明福或被告所設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及編號D1、D2、D3水塔等情,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編號A建物等等。然而:
⑴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之3所明定。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由謝素琴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12地號土地(即系爭856地號土地),謝明福取得重測前同段228之28地號土地(即系爭855地號土地),謝明福曾於92年前在系爭85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即小木屋,含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26平方公尺),謝明福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小木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現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得請求移去編號A建物之糾葛均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端視原告是否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惟被告對於原告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多年以來雖未本於管領權人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客觀狀態遽指原告應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⑶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在解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被告固無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該小木屋(含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26平方公尺)係由謝明福於92年前在系爭855地號土地所興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觀諸系爭小木屋係一完整方正之平房型態,小木屋之後側位於系爭894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上,僅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顯非故意逾越地界,此有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該小木屋目前應仍具經濟價值。另審酌小木屋之客觀情狀,雖可以現今土木工程切割小木屋後方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之部分結構並進行補強,惟結構型態亦將隨之改變,當會嚴重損及小木屋之主體結構之安全或經濟價值,難以保存其完整性,甚至可能會危及使用上之安全。再者,該小木屋占用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僅2.2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計算,該部分價值為1469元,則若不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原告管理使用系爭894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暨公共利益,堪認被告就編號A建物得免為拆除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可免為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編號A建物之拆除乙節,應屬有徵。
㈢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已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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