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美茜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 律師被告 陳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林時雄 承租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被告未有合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擺放柏油、存放柏油之容器、鐵籠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足生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物品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訴外人瑞油有限公司
(下稱瑞油公司)後,已將系爭物品交瑞油公司所派聯結車司機運往瑞油公司指定地點,被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向瑞油公司收款時,始經訴外人 何瑞昌 即瑞油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系爭物品已由訴外人 陳俊良 即瑞油公司股東售出,請被告逕向買方請款,並參觀工廠及貯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2、45、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擺放系爭物品,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占有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權拆除系爭物品、被告有將系爭物品擺放於系爭土地,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放置系爭物品之照片、存證信函及原告委任律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號碼(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件為證,惟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方式,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