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天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天玓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尹天玓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固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見警卷第8頁)、且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0頁),被告自陳螺絲起子長約12公分(見本院卷第40頁),危險性不若槍枝刀械,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要,率爾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
,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混泥土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均經被害
人領回,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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