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 蘇守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張日榮
蘇振雄 張慶豊 陳武雄 陳文雄 陳俊雄 陳文基 陳文義 陳素容 陳 邱錦菊 陳秀雄 黃柏皓 黃永明 黃甘澍 蔡新扶 蔡金獅 林阿仁 陳俊傑 林峰毅 黃世安 黃世賢 林坤亮 黃金榮 黃耀昇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智 被告 黃顯堂
陳俊琮 朱陳 邱枝黃 陳月魚 蔡金榜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K面積60,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日榮、張慶豊、黃柏皓、黃永明、黃甘澍、蔡新扶、蔡金獅、黃世賢、黃耀昇、蔡金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46,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守源、被告蘇振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6,342平方公尺及編號O面積29,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武雄、陳文雄、陳俊雄、陳文基、陳文義、陳素容、 陳秋錦菊 、陳秀雄、林阿仁、陳俊傑、林峰毅、林坤亮、陳俊琮、朱陳 秋枝 、 黃陳月 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面積2,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守源、被告蘇振雄、陳武雄、陳文雄、陳俊雄、陳文基、陳文義、陳素容、陳秋錦菊、陳秀雄、林阿仁、陳俊傑、林峰毅、林坤亮、陳俊琮、朱 陳秋枝 、黃陳月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面積8,0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世安、黃金榮、黃顯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至第17項請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五權利人欄所示之各抵押權人應將其對如附表五共有人欄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上開共有人可得分配之土地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武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多數共有人相同,且土地均相鄰已全部合併做魚塭使用,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因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且共有人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耀昇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武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蔡金榜曾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永明曾於104年9月29日勘驗期日在場、被告黃甘澍、陳俊傑、 陳世賢 、黃耀昇曾於104年3月10日勘驗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黃顯堂曾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基地台係 伊委託 其妻舅與遠傳公司簽約,同意讓遠傳公司在該處興建基地台,希分得基地台座落位置之土地,並同意與被告黃世安、黃金榮繼續保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就被告黃顯堂之土地權利設定有抵押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黃顯堂起見,參加本件訴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將被告黃顯堂分配在基地台位置,對土地將來換價價值有影響,會損害參加人權益,爰另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共有人除被告陳俊傑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1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相連目前規劃區分為多個魚塭使用,其中75地號土地附近有鐵皮屋一棟,據在場人 方秉科 陳稱該鐵皮屋係由其所搭建,現場魚塭亦係由共有人黃顯堂委由使用人管理,面積約4甲,另其他面積5甲及7甲分別由另外二人管理,且該二人亦有在所管理之魚塭附近搭建鐵皮屋,魚塭都是由伊共同管理,魚塭目前都有養殖魚類;74地號土地上有一基地台坐落其上;76-5、76-2與73、74地號魚塭中間有闢一條道路,由南往北延伸,道路左側設有水路,據被告陳武雄稱該水路係73、74號魚塭及北側之魚塭供水使用,道路東側部分之魚塭(即76-5、75地號魚塭)係由75地號魚塭東側嘉南水利局所屬之水路供水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武雄、黃甘澍、陳俊傑、黃世賢、黃耀昇、黃永明、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年3月10日、同年9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及同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6頁、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則上分割為L、
P、O、K四大區塊,其中P土地上有基地台坐落,由設立人即被告黃顯堂與有意願與黃顯堂保持共有之被告黃世安、黃金榮共同分得,符合被告之意願,而其餘共有人實際並未使用上開土地,土地已規劃為魚塭使用,原告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水路位置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式均尚方正,適於利用,並依現況在系爭土地留設如附圖一M部分土地供分得O部分土地之共有人、N部分土地供分得L、O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進出及使用水路,而此分割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均經其他共有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至參加人雖另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之行為,專指當事人積極之行為而言,若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所輔助之被告黃顯堂已明白表示希望分得基地台座落位置之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參加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已明顯與被告黃顯堂之意願牴觸,自不足採。是爰依此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坐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五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曾將其等各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於附表五抵押權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縣區漁會、 吳榮凱 、 蔡清益 、翁 吳秀玉 、 莊吳月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其中莊吳月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莊淳富 、 莊淳雅 及 莊淳貴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而抵押權人中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參加本件訴訟外,其餘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而參加人之意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及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別轉載於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蘇守源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養│16,251.00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養│52,691.00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養│20,873.00平方公尺│├──┼───────────────┼──┼─────────┤│4│臺南市○○區○○○○段○○○○○號│養│7,053.00平方公尺│├──┼───────────────┼──┼─────────┤│5│臺南市○○區○○○○段○○○○○號│養│55,939.00平方公尺│├──┼───────────────┼──┼─────────┤│6│臺南市○○區○○○○段○○○○○號│養│1,250.0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附表一編號3土地│附表一編號4土地│附表一編號5土地│附表一編號6土地││號│├───────┬──────┼───────┬──────┼───────┬──────┼───────┬──────┼───────┬──────┼───────┬──────┤│││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1│原告蘇守源│2840分之967│5,533.35│864分之1│60.98│192分之1│108.71│480分之1│14.69│480分之1│116.54│144分之49│425.35│├─┼──────┼───────┼──────┼───────┼──────┼───────┼──────┼───────┼──────┼───────┼──────┼───────┼──────┤│2│被告張日榮│710分之44│1,007.11│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3│被告蘇振雄│無│無│864分之280│17,075.79│192分之58│6,305.39│480分之106│1,557.54│1440分之431│16,742.86│無│無│├─┼──────┼───────┼──────┼───────┼──────┼───────┼──────┼───────┼──────┼───────┼──────┼───────┼──────┤│4│被告張慶豊│710分之44│1,007.11│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5│被告陳武雄│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6│被告陳文雄│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7│被告陳俊雄│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8│被告陳文基│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9│被告陳文義│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10│被告陳素容│19880分之39│31.88│504分之1│104.54│504分之1│41.41│504分之1│13.99│504分之1│110.99│504分之1│2.48│├─┼──────┼───────┼──────┼───────┼──────┼───────┼──────┼───────┼──────┼───────┼──────┼───────┼──────┤│11│被告陳秋錦菊│19880分之39│31.88│504分之1│104.54│504分之1│41.41│504分之1│13.99│504分之1│110.99│504分之1│2.48│├─┼──────┼───────┼──────┼───────┼──────┼───────┼──────┼───────┼──────┼───────┼──────┼───────┼──────┤│12│被告陳秀雄│9940分之39│63.76│252分之1│209.09│252分之1│82.83│252分之1│27.99│252分之1│221.98│252分之1│4.96│├─┼──────┼───────┼──────┼───────┼──────┼───────┼──────┼───────┼──────┼───────┼──────┼───────┼──────┤│13│被告黃柏皓│1420分之39│446.33│36分之1│1,463.64│36分之1│579.80│36分之1│195.91│36分之1│1,553.86│36分之1│34.72│├─┼──────┼───────┼──────┼───────┼──────┼───────┼──────┼───────┼──────┼───────┼──────┼───────┼──────┤│14│被告黃永明│1420分之51│583.66│無│無│6000分之162│563.57│60分之8│940.40│60分之8│7,458.54│60分之8│166.67│├─┼──────┼───────┼──────┼───────┼──────┼───────┼──────┼───────┼──────┼───────┼──────┼───────┼──────┤│15│被告黃甘澍│1420分之23│263.22│60分之2│1,756.37│6000分之338│1,175.85│無│無│60分之7│6,526.22│無│無│├─┼──────┼───────┼──────┼───────┼──────┼───────┼──────┼───────┼──────┼───────┼──────┼───────┼──────┤│16│被告蔡新扶│1420分之148│1,693.77│54分之2│1,951.52│無│無│無│無│12分之1│4,661.58│12分之1│104.17│├─┼──────┼───────┼──────┼───────┼──────┼───────┼──────┼───────┼──────┼───────┼──────┼───────┼──────┤│17│被告蔡金獅│無│無│96分之2│1,097.73│96分之2│434.85│96分之2│146.94│96分之10│5,826.98│96分之10│130.21│├─┼──────┼───────┼──────┼───────┼──────┼───────┼──────┼───────┼──────┼───────┼──────┼───────┼──────┤│18│被告林阿仁│1420分之188│2,151.54│36分之3│4,390.92│36分之1│579.80│36分之1│195.91│36分之1│1,553.86│36分之1│34.72│├─┼──────┼───────┼──────┼───────┼──────┼───────┼──────┼───────┼──────┼───────┼──────┼───────┼──────┤│19│被告陳俊傑│5680分之239│683.80│72分之3│2,195.46│72分之3│869.71│72分之3│293.87│72分之3│2,330.79│72分之3│52.09│├─┼──────┼───────┼──────┼───────┼──────┼───────┼──────┼───────┼──────┼───────┼──────┼───────┼──────┤│20│被告林峰毅│無│無│12分之1│4,390.92│無│無│無│無│12分之1│4,661.58│無│無│├─┼──────┼───────┼──────┼───────┼──────┼───────┼──────┼───────┼──────┼───────┼──────┼───────┼──────┤│21│被告黃世安│4260分之28│106.81│36分之1│1,463.64│36分之1│579.80│180分之8│313.47│180分之1│310.77│180分之8│55.55│├─┼──────┼───────┼──────┼───────┼──────┼───────┼──────┼───────┼──────┼───────┼──────┼───────┼──────┤│22│被告黃世賢│4260分之28│106.81│36分之1│1,463.64│36分之1│579.80│180分之8│313.47│180分之1│310.77│180分之8│55.55│├─┼──────┼───────┼──────┼───────┼──────┼───────┼──────┼───────┼──────┼───────┼──────┼───────┼──────┤│23│被告林坤亮│無│無│無│無│12分之1│1,739.42│12分之1│587.75│無│無│12分之1│104.17│├─┼──────┼───────┼──────┼───────┼──────┼───────┼──────┼───────┼──────┼───────┼──────┼───────┼──────┤│24│被告黃金榮│568分之19│543.61│16分之1│3,293.19│16分之1│1,304.56│無│無│無│無│無│無│├─┼──────┼───────┼──────┼───────┼──────┼───────┼──────┼───────┼──────┼───────┼──────┼───────┼──────┤│25│被告黃耀昇│1420分之20│228.89│4320分之691│8,428.12│960分之25│543.57│96分之7│514.28│無│無│無│無│├─┼──────┼───────┼──────┼───────┼──────┼───────┼──────┼───────┼──────┼───────┼──────┼───────┼──────┤│26│被告黃顯堂│1420分之10│114.44│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27│被告陳俊琮│5680分之79│226.03│72分之1│731.82│72分之1│289.91│72分之1│97.96│72分之1│776.93│72分之1│17.36│├─┼──────┼───────┼──────┼───────┼──────┼───────┼──────┼───────┼──────┼───────┼──────┼───────┼──────┤│28│被告朱陳秋枝│5680分之79│226.03│72分之1│731.82│72分之1│289.91│72分之1│97.96│72分之1│776.93│72分之1│17.36│├─┼──────┼───────┼──────┼───────┼──────┼───────┼──────┼───────┼──────┼───────┼──────┼───────┼──────┤│29│被告黃陳月魚│5680分之79│226.03│72分之1│731.82│72分之1│289.91│72分之1│97.96│72分之1│776.93│72分之1│17.36│├─┼──────┼───────┼──────┼───────┼──────┼───────┼──────┼───────┼──────┼───────┼──────┼───────┼──────┤│30│被告蔡金榜│75615分之3053│656.14│無│無│36分之7│4,058.64│270分之57│1,488.97│無│無│無│無│└─┴──────┴───────┴──────┴───────┴──────┴───────┴──────┴───────┴──────┴───────┴──────┴───────┴──────┘附表三:
┌─┬──────┬───────────────────────────┬──────────┬──────────┐│編│共有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3、4、5、6土地合計│附表一編號1、2、3、4│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號││得取得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個位數)│、5、6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即原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蘇守源│6,259(5,533.35+60.98+108.71+14.69+116.54+425.35)│154,057分之6,259│154,057分之6,259│├─┼──────┼───────────────────────────┼──────────┼──────────┤│2│被告張日榮│1,007(1,007.11)│154,057分之1,007│154,057分之1,007│├─┼──────┼───────────────────────────┼──────────┼──────────┤│3│被告蘇振雄│41,681(17,075.79+6305.39+1557.54+16,742.86)│154,057分之41,681│154,057分之41,681│├─┼──────┼───────────────────────────┼──────────┼──────────┤│4│被告張慶豊│1,007(1,007.11)│154,057分之1,007│154,057分之1,007│├─┼──────┼───────────────────────────┼──────────┼──────────┤│5│被告陳武雄│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6│被告陳文雄│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7│被告陳俊雄│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8│被告陳文基│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9│被告陳文義│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10│被告陳素容│305(31.88+104.54+41.41.13.99+110.99+2.48)│154,057分之305│154,057分之305│├─┼──────┼───────────────────────────┼──────────┼──────────┤│11│被告陳秋錦菊│305(31.88+104.54+41.41.13.99+110.99+2.48│154,057分之305│154,057分之305│├─┼──────┼───────────────────────────┼──────────┼──────────┤│12│被告陳秀雄│611(63.76+209.09+82.83+27.99+221.98+4.96)│154,057分之611│154,057分之611│├─┼──────┼───────────────────────────┼──────────┼──────────┤│13│被告黃柏皓│4,274(446.33+1,463.64+579.8+195.91+1,553.86+34.72)│154,057分之4,274│154,057分之4,274│├─┼──────┼───────────────────────────┼──────────┼──────────┤│14│被告黃永明│9,713(583.66+563.57+940.4+7,458.54+166.67)│154,057分之9,713│154,057分之9,713│├─┼──────┼───────────────────────────┼──────────┼──────────┤│15│被告黃甘澍│9,722(263.22+1,756.37+1,175.85+6,526.22)│154,057分之9,722│154,057分之9,722│├─┼──────┼───────────────────────────┼──────────┼──────────┤│16│被告蔡新扶│8,411(1,693.77+1,951.52+4,661.58+104.17)│154,057分之8,411│154,057分之8,411│├─┼──────┼───────────────────────────┼──────────┼──────────┤│17│被告蔡金獅│7,637(1,097.73+434.85+146.94+5,826.98+130.21)│154,057分之7,637│154,057分之7,637│├─┼──────┼───────────────────────────┼──────────┼──────────┤│18│被告林阿仁│8,907(2,151.54+4,390.92+579.8+195.91+1,553.86+34.72)│154,057分之8,907│154,057分之8,907│├─┼──────┼───────────────────────────┼──────────┼──────────┤│19│被告陳俊傑│6,425(683.8+2,195.46+869.71+293.87+2,330.79+52.09)│154,057分之6,425│154,057分之6,425│├─┼──────┼───────────────────────────┼──────────┼──────────┤│20│被告林峰毅│9,052(4,390.92+4,661.58)│154,057分之9,052│154,057分之9,052│├─┼──────┼───────────────────────────┼──────────┼──────────┤│21│被告黃世安│2,830(106.81+1,463.64+579.8+313.47+310.77+55.55)│154,057分之2,830│154,057分之2,830│├─┼──────┼───────────────────────────┼──────────┼──────────┤│22│被告黃世賢│2,830(106.81+1,463.64+579.8+313.47+310.77+55.55)│154,057分之2,830│154,057分之2,830│├─┼──────┼───────────────────────────┼──────────┼──────────┤│23│被告林坤亮│2,431(1,739.42+587.75+104.17)│154,057分之2,431│154,057分之2,431│├─┼──────┼───────────────────────────┼──────────┼──────────┤│24│被告黃金榮│5,141(543.61+3,293.19+1,304.56)│154,057分之5,141│154,057分之5,141│├─┼──────┼───────────────────────────┼──────────┼──────────┤│25│被告黃耀昇│9,715(228.89+8,428.12+543.57+514.28)│154,057分之9,715│154,057分之9,715│├─┼──────┼───────────────────────────┼──────────┼──────────┤│26│被告黃顯堂│115(114.44)│154,057分之115│154,057分之115│├─┼──────┼───────────────────────────┼──────────┼──────────┤│27│被告陳俊琮│2,140(226.03+731.82+289.91+97.96+776.93+17.36)│154,057分之2,140│154,057分之2,140│├─┼──────┼───────────────────────────┼──────────┼──────────┤│28│被告朱陳秋枝│2,140(226.03+731.82+289.91+97.96+776.93+17.36)│154,057分之2,140│154,057分之2,140│├─┼──────┼───────────────────────────┼──────────┼──────────┤│29│被告黃陳月魚│2,140(226.03+731.82+289.91+97.96+776.93+17.36)│154,057分之2,140│154,057分之2,140│├─┼──────┼───────────────────────────┼──────────┼──────────┤│30│被告蔡金榜│6,204(656.14+4,058.64+1,488.97)│154,057分之6,204│154,057分之6,204│└─┴──────┴───────────────────────────┴──────────┴──────────┘附表四:
┌──┬──────────────────────────┐│編號││├──┼──────┬─────────┬─────────┤│1.│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圖一編號K部分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張日榮│1,007│60,520分之1,007││├──────┼─────────┼─────────┤││被告張慶豊│1,007│60,520分之1,007││├──────┼─────────┼─────────┤││被告黃柏皓│4,274│60,520分之4,274││├──────┼─────────┼─────────┤││被告黃永明│9,713│60,520分之9,713││├──────┼─────────┼─────────┤││被告黃甘澍│9,722│60,520分之9,722││├──────┼─────────┼─────────┤││被告蔡新扶│8,411│60,520分之8,411││├──────┼─────────┼─────────┤││被告蔡金獅│7,637│60,520分之7,637││├──────┼─────────┼─────────┤││被告黃世賢│2,830│60,520分之2,830││├──────┼─────────┼─────────┤││被告黃耀昇│9,715│60,520分之9,715││├──────┼─────────┼─────────┤││被告蔡金榜│6,204│60,520分之6,204│├──┼──────┼─────────┼─────────┤│2.│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圖一編號L部分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蘇守源│6,259│47,940分之6,259││├──────┼─────────┼─────────┤││被告蘇振雄│41,681│47,940分之41,681│├──┼──────┼─────────┼─────────┤│3.│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圖一編號M及O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被告陳武雄│611│37,511分之611││├──────┼─────────┼─────────┤││被告陳文雄│611│37,511分之611││├──────┼─────────┼─────────┤││被告陳俊雄│611│37,511分之611││├──────┼─────────┼─────────┤││被告陳文基│611│37,511分之611││├──────┼─────────┼─────────┤││被告陳文義│611│37,511分之611││├──────┼─────────┼─────────┤││被告陳素容│305│37,511分之305││├──────┼─────────┼─────────┤││被告陳秋錦菊│305│37,511分之305││├──────┼─────────┼─────────┤││被告陳秀雄│611│37,511分之611││├──────┼─────────┼─────────┤││被告林阿仁│8,907│37,511分之8,907││├──────┼─────────┼─────────┤││被告陳俊傑│6,425│37,511分之6,425││├──────┼─────────┼─────────┤││被告林峰毅│9,052│37,511分之9,052││├──────┼─────────┼─────────┤││被告林坤亮│2,431│37,511分之2,431││├──────┼─────────┼─────────┤││被告陳俊琮│2,140│37,511分之2,140││├──────┼─────────┼─────────┤││被告朱陳秋枝│2,140│37,511分之2,140││├──────┼─────────┼─────────┤││被告黃陳月魚│2,140│37,511分之2,140│├──┼──────┼─────────┼─────────┤│4.│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圖一編號N部分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蘇守源│6,259│85,451分之6,259││├──────┼─────────┼─────────┤││被告蘇振雄│41,681│85,451分之41,681││├──────┼─────────┼─────────┤││被告陳武雄│611│85,451分之611││├──────┼─────────┼─────────┤││被告陳文雄│611│85,451分之611││├──────┼─────────┼─────────┤││被告陳俊雄│611│85,451分之611││├──────┼─────────┼─────────┤││被告陳文基│611│85,451分之611││├──────┼─────────┼─────────┤││被告陳文義│611│85,451分之611││├──────┼─────────┼─────────┤││被告陳素容│305│85,451分之305││├──────┼─────────┼─────────┤││被告陳秋錦菊│305│85,451分之305││├──────┼─────────┼─────────┤││被告陳秀雄│611│85,451分之611││├──────┼─────────┼─────────┤││被告林阿仁│8,907│85,451分之8,907││├──────┼─────────┼─────────┤││被告陳俊傑│6,425│85,451分之6,425││├──────┼─────────┼─────────┤││被告林峰毅│9,052│85,451分之9,052││├──────┼─────────┼─────────┤││被告林坤亮│2,431│85,451分之2,431││├──────┼─────────┼─────────┤││被告陳俊琮│2,140│85,451分之2,140││├──────┼─────────┼─────────┤││被告朱陳秋枝│2,140│85,451分之2,140││├──────┼─────────┼─────────┤││被告黃陳月魚│2,140│85,451分之2,140│├──┼──────┼─────────┼─────────┤│5.│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圖一編號P部分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黃世安│2,830│8,086分之2,830││├──────┼─────────┼─────────┤││被告黃金榮│5,141│8,086分之5,141││├──────┼─────────┼─────────┤││被告黃顯堂│115│8,086分之115│└──┴──────┴─────────┴─────────┘附表五:
┌──┬──────┬────────────┬───────┬──────────┐│編號│共有人│權利人│抵押權登記日期│附表一土地原應有部│││││(民國)│設定共同擔保部分│├──┼──────┼────────────┼───────┼──────────┤│1│被告黃永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6日│1、3、4、5、6│├──┼──────┼────────────┼───────┼──────────┤│2│被告黃甘澍│南縣區漁會│83年9月5日│1、2、3、5│├──┼──────┼────────────┼───────┼──────────┤│3│被告蔡新扶│南縣區漁會│80年7月27日│1、2、5、6│├──┼──────┼────────────┼───────┼──────────┤│4│被告蔡金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22日│2、3、4、5、6│││├────────────┼───────┼──────────┤│││南縣區漁會│80年7月27日│2、3、4、5、6│││├────────────┼───────┼──────────┤│││吳榮凱│91年11月27日│2、3、4、5、6│││├────────────┼───────┼──────────┤│││蔡清益│91年11月27日│2、3、4、5、6│││├────────────┼───────┼──────────┤│││翁吳秀玉│91年11月27日│2、3、4、5、6│││├────────────┼───────┼──────────┤│││莊淳富即莊吳月之繼承人、│91年11月27日│2、3、4、5、6││││莊淳雅即莊吳月之繼承人、││││││莊淳貴即莊吳月之繼承人│││├──┼──────┼────────────┼───────┼──────────┤│5│被告陳俊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64年4月28日│1、2、3、4、5、6│││陳俊琮、朱陳││││││秋枝、黃陳月││││││魚││││├──┼──────┼────────────┼───────┼──────────┤│6│被告黃世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5日│1、2、3、4、5、6│├──┼──────┼────────────┼───────┼──────────┤│7│被告黃世賢│南縣區漁會│81年4月8日│1、2、3、4、5、6│├──┼──────┼────────────┼───────┼──────────┤│8│被告黃金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3日│1、2、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4日│1、2、3│├──┼──────┼────────────┼───────┼──────────┤│9│被告黃耀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22日│1、2、3、4│├──┼──────┼────────────┼───────┼──────────┤│10│被告黃顯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