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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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告游 峻瑋
游喻 椉
被告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咨驊、 游喻椉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游峻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裁定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仍隨時處於可能遭被告執行之風險。惟本件原告游峻瑋則以遭被告脅迫威嚇欺下與被告簽署和解備忘錄及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王咨驊、游喻椉以系爭本票上「王咨驊」「游喻椉」之簽名係遭偽造,自不負票據責任。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
被告以執有原告游峻瑋、王咨驊、游喻椉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到期日同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共三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告夥同訴外人 賴烕勳 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原告游峻瑋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印亦為當日原告游峻瑋所簽。上開所述之事實,原告游峻瑋除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提告,經臺灣士林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34號偵辦,也曾發函給被告及訴外人 賴威勳 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乃是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游峻瑋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王咨驊、游喻椉則以系爭本票上「王咨驊」、「游喻椉」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游峻瑋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前因原告與被告共同創立公司,嗣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私接案子,故兩造間同意簽立和解備忘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方式作為賠償。另原告前開對被告所提恐嚇取財告訴等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游峻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游峻瑋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原告游峻瑋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本件有民法第92條適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游峻瑋雖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16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立和解備忘錄、系爭本票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寧夏派出所於112年4月9日14時33分有受理原告之妨害自由報案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情形下,因被告及其所指示之人之強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況原告游峻瑋所述上開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獲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復參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載明,由卷內所附112年1月16日當天照片可見,除被告外尚有五人,除一人似站在白板前解說外,其餘均坐於會議桌旁,氣氛狀態均與聲情人即本件原告所述不符;且原告雖指遭被告以:「今天你如果不好好處理,我們都知道你家還有公司在哪裡」威脅等語令其心生畏懼,然公司行號登記所在既為網路公開資訊,遑論經濟部公開資訊及公司內部資料即可知悉原告住處及所營公司地址,難認涉恐嚇犯行。末衡酌當日亦有原告認識之律師到場,如原告認遭脅迫或妨害自由始簽屬和解備忘錄,應可即時向該律師友人反應並拒絕;故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則本件原告游峻瑋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兩造間確有所簽和解備忘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方式,原告游峻瑋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㈡、原告王咨驊、游喻椉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印為原告游峻瑋所簽,且經原告王咨驊、游喻椉否認授權原告游峻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王咨驊、游喻椉簽立,或原告游峻瑋經原告王咨驊、游喻椉授權而簽立乙情為舉證。惟被告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游峻瑋亦陳明:系爭本票上「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印為其所為等語,而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游峻瑋及「王咨驊」「游喻椉」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極為類似,顯為同一人之字跡,且與原證14其上原告王咨驊、游喻椉之簽名明顯不屬同一人之字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上「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既非原告王咨驊、游喻椉所簽立,系爭本票上「王咨驊」「游喻椉」之指印亦非渠等所按捺,被告自不得持之向原告王咨驊、游喻椉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王咨驊、游喻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咨驊、游喻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王咨驊、游喻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主張傳喚證人 吳愛珠 到庭證述,然就原告游峻瑋是否受到工作夥伴催討請求清潔勞動報酬,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關聯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威勳到庭證述,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兩造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