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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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4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告 陳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TDU-5783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修復   

零件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700元、烤漆7,854元,共計為25,912元(10,358+7,700+7,854=25,912)。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30×0.438×(8/12)=4,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30-4,272=1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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