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資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伍塊及底座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拘役120日,於108年7月2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鐵板5塊、底座2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鐵板5塊及底座2塊,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林資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許宏輝 所任職之工廠外,趁許宏輝將其所有百世霸頂車機台置放在上開工廠後門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台之鐵板5塊、底座2塊等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宏輝發現其上開頂車機台之鐵板及底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資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
張、估價單影本1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林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頂車機台之鐵板5塊、底座2塊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