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相對人 徐清鑫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5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
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
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判決駁回,該判決顯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漏,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又本件查封標的物為極專業工程用機具及器材,前亦對本院執行處說明非專業無法鑑價,在原審復曾就此當庭向法官說明鑑價不到實價10分之1。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原審非因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並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審究上情後,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屬簡易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件審理期間約3年,據此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500元(計算式:270,00
0×5%×3=40,500),此為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萬500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