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瑞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飲用2杯共約1千C.C.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9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30分,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道○段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芝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受推擠再追撞前方由 陳益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芝伶及其車輛上之另一名乘客暨陳益崑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5分對張育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瑞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芝伶、陳益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此次酒後駕車雖與前揭證人林芝伶、陳益崑車輛發生追撞,但並未因此造成他人受傷,暨衡諸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大眾傳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堪具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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