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陳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固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以以台灣台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本件債權業由台新銀行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前揭所為讓與,非屬契約承擔,而為單純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
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間接受讓台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