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
9年5月20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4.88%計算,自第3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5%計算(現為年息4.72%);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5,561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並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佩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