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邦助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8,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土地面積1,718.3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1,718,3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二、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洪邦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