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229號聲請人 杜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麗雅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464818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