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鍾忠志 被告 潘碧泉 即PHANBICH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結婚,並於105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外出工作後即未再歸返,去向不明,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亦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函覆:尚未尋獲被告等語,此有該專勤隊107年5月30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78054228號書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入境來臺後,迄今未再有出境離臺之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06154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入境來臺,後於106年8月31日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於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