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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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撞擊,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及事故現場相片30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載有明文,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碰撞騎乘機車而閃避不及之被害人,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按,益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車禍當時之職業是在路旁賣水果,係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做生意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即稱:我當時駕駛6630-SW號自小貨車欲從下營鄉至學甲鎮訪友,而經過肇事地,我借該小貨車本欲作生意使用等語,並未表示其係駕駛該小貨車從事販賣水果之業務,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堅稱其於車禍當時因經營機車行之生意失敗而無業,並非販賣水果維生,偵訊時因為怕丟臉才謊稱其職業為開車賣水果等語,復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並無擺設水果或販賣水果之痕跡,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0、41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並無以該自小貨車載運水果之跡象,則被告所稱其並非以販賣水果維生,尚非子虛,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係以自小貨車販運水果維生之人之唯一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從而,既無確實證據證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應論以一般過失,而非業務過失。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認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為並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詳上述),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被告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10,000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102,000元,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以及被告之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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