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告 鍾美鈴
張榮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4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美鈴邀同被告張榮汀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15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60萬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玉山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九成之金額,玉山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未依其等與玉山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人玉山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取得玉山銀行讓與之債權,且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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