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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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1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明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明堃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明堃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不詳地址之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2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號6樓B室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送驗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4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結晶1包(毛重0.28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226號毒偵字卷頁66),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4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226號毒偵字卷頁69),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26號毒偵字卷頁53),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頁47),惟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