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明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87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呂明政因於此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呂明政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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