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他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米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捌公克)及吸食器(內含殘渣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稱重)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結晶塊)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其因心虛故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及供其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內含殘渣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稱重)1組(原起訴書漏載此吸食器,應予更正如前述),並在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國屏先後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53頁、本院106年度審他字第28號卷第32頁正反面)。
㈡102年10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綠字第1060號、102年度青字第204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警員於104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卷第1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撤銷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已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承認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生重大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偵查卷第5頁)、因中風致目前仍右側肢癱瘓,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狀態,此有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同上審他卷第27頁、第22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驗前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驗前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及吸食器(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稱重)
1組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指前開結晶塊)之包裝袋共2只,既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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