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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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翠耀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翠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40期,利率4%,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除前揭協商債務之外,聲請人尚須負擔高額保單質借利息。又聲請人之配偶 陳明利 於105年6月6日亦與金融機構間達成前置協商,惟其因罹患重症肌無力而無工作收入,致聲請人須一併負擔陳明利之協商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前揭債務而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2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應給付1萬4,000元,分140期,年利率4%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10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於105年7月11日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15號裁定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35至37、第189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
2年7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當年度收入總額為73萬4,088元,每月平均薪資6萬1,174元(計算式:734,08
8÷12=61,174),此有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聲請人自10
5年1月起至4月止所得共13萬3,985元,每月平均薪資已較102年降低為3萬3,496元(計算式:133,985÷4≒33,4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2月5日國壽字第1050120258號函附105年1月至11工作月薪資獎金明細及年終獎金表附卷可查(見卷第192、193頁),參以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2,081元(詳後述㈢),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平均薪資3萬3,496元扣除其協商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081元後,餘額為1,415元(計算式:33,496-32,081=1,415),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是以聲請人協商後之收入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聲請人嗣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500元、水
電瓦斯費3,020元、電話費800元、房屋租金1萬1,5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團保及福利費1,53
6元、陳明利之扶養費8,392元、陳明利之協商債務1萬3,
068元,共計4萬6,81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考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已屬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酌減為6,500元計算;另陳明利之協商債務部分,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間毀諾,陳明利遲於105年6月6日始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見卷第194頁),故聲請人毀諾應與其陳明利之協商債務無涉,而陳明利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其自106年2月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人應無需再負擔其陳明利每月1萬3,068元之協商債務,應予剔除;陳明利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陳明利因罹患重症肌無力而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然依聲請人陳報陳明利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卷第90頁),陳明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7,725元,此與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相符(見卷第197頁反面),故逾越7,72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認為3萬2,081元(計算式:6,500+3,020+800+11,500+1,000+1,536+7,725=32,081)。
㈣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105年1月
起至11月止所得共47萬9,395元(未計入年終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581元(計算式:479,395÷11≒43,58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3,5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認為3萬2,081元(含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據此,以聲請人每月4萬3,
581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081元後,剩餘1萬1,500元(計算式:43,581-32,081=11,500),參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2萬3,568元,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餘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及所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公司之股票,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及股票價金納為清償金額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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