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捌公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陸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淡黃色結晶塊、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黃俊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黃俊霖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媽媽、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0.2358公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398公克)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卷第64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被告黃俊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口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
0.875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得之尿│││查中之供述│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