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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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上訴人 林錦秀
洪嘉鎂 洪銘陽 洪賢鐘 被上訴人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
108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4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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