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82 號原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周碧雲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告 黃萬祥
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A)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B)被告所有權利範圍(C)訴訟標的價額(元)(即A×B×C)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23.51,8002/32,188,200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73.191,8002/31,047,828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0.334,4001/2132,726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5.54,4001/2518,100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3.884,4001/2294,536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5.51,8001/2148,950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725.11,8002/39,270,120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85.231,8002/31,542,276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2.621,8002/3135,14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44.041,8002/3892,84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53.51,8002/33,184,200總計19,35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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